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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约后仍使用授权标识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7-08 15:48)    点击:377
济南律师讲解案情
  近年来,以品牌授权为基础的商业经营模式蓬勃发展。然而,一酒店在授权解除后,却继续使用该商标长达6年时间,从酒店名称、门店招牌,到洗漱用品、电话座机等,处处都是授权商标“骏怡”的标识……发现这一情况后,“骏怡”商标所有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尚美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
  近日,上海浦东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判定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数和倍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3万余元。
  【案情回放】
  2012年,某商务酒店的经营者李某与尚美公司签署了《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经许可使用“骏怡”商标,并约定按宾馆当月营业收入的3.5%标准向尚美公司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还约定,如果李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使用该商标,则应当按合同约定费用的5倍向尚美公司支付使用费。
  三年后,李某称经营困难,故双方协商后成功解约。然而,2020年末,尚美公司却发现李某近几年一直在原地址附近经营“骏怡商务酒店”,多处使用“骏怡”标识,还在大众点评网上进行宣传。
  原告诉称,尚美公司系“骏怡”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持续使用和推广,在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多处擅自使用“骏怡”标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原告还认为,被告擅自将与“骏怡”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持续使用至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作为涉案酒店的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该酒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
  【以案说法】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酒店招牌、市内装潢、房间电器等处使用了“骏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类别相同,相关标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认定其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对其企业名称进行更名。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在解约后仍在经营中使用原告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加上时间较长,情节严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基数和倍数确定,鉴于双方先前签订有合同,已就合同终止后商标使用费的计算做了约定。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完整的财务信息,法院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综合考虑疫情对酒店行业的影响,酌情确定了平均入住率和平均客房单价,计算出其涉案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12万余元,并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倍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据此,上海浦东法院判定该酒店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3万余元。
  对商家来说,通过获得授权来“借力”大企业已成熟的商标品牌,确实是打开市场、吸引消费者的有效途径,但一次授权不等于永久使用,一旦合同超期或解除,就不能再继续使用,并且要将与授权商标有关的招牌、装饰、用具等予以拆除,避免纠纷,否则权利人可能会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加重处罚侵权人。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三)商标;
  ……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
  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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